離婚制度新變革: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速覽【西區離婚律師】【台中離婚訴訟律師】

關鍵議題:離婚制度變革、分居、112憲判字第4號、破綻主義、CEDAW
一、為什麼要修法?
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明確指出,在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之下,對於已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,唯一有責之配偶就不能以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訴請離婚。此種僵化的制度,可能導致當事人陷入無盡深淵。因此本次修法針對離婚制度做一次檢討,反應社會需要與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之要求。
※ 修正關鍵 ※
(一)、修正民法第1052條第1項提起離婚之訴之原因。
(二)、因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,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新增五年內已累計分居期間達3年,並刪除「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」。
(三)、修正請求贍養費之規定,不再限於「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」,無論協議離婚、裁判離婚、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均得請求。
(四)、為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,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,得請求他方提出「財產清冊」及「其他證明文件」。
二、落實破綻主義:正視形同空殼的婚姻問題
(一)、什麼是破綻主義?跟有責主義又差在哪裡?
(二)、修法前有什麼問題?
我國其實在民國74年就已經引進破綻主義之精神,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為了貼近社會風氣與國民之道德觀念,在當時又做了限制,即倘若離婚之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此即無責配偶才能請求離婚,引進破綻主義又轉個彎往有責主義靠攏。
但如果雙方對於婚姻出現裂痕都要負責該怎麼辦?此時法院(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)就會比較夫妻雙方誰較可歸責(誰比較壞),可以想見在法庭上夫妻間會互揭其短,法院儼然成了夫妻吵架的場合,對於一段已經回不去的關係,沒有任何好處。
(三)、向破綻主義靠攏的變革
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指出,對於已經支離破碎的婚姻關係,限制唯一有責的一完全不得請求裁判離婚,僅為維持形式上存續的婚姻關係,實質上只剩一個空殼,個案中可能出現過苛之情況;至於夫妻雙方都有責之情形,憲法法庭認為本來就不在條文適用的範圍內!
因應社會需求與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要求,本次修法即刪除僅無責配偶得請求裁判離婚之規定,並新增5年內分居期間累計已達3年之規定,此種僅剩一張結婚證書的婚姻,雙方無須受婚姻的枷鎖束縛。又須注意三年之計算不論連續3年或斷斷續續分居累積已達3年都可以!
另外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的不公平情形,仍然給予法院相當的審酌空間,是否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、是否將使一方陷於苛刻之境地、是否有害未成年子女的發展及一方對於婚姻之貢獻是否獲得補償,均是法院考量是否以裁判解消婚姻關係的重點。
三、贍養費制度的變革
何為贍養費?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限於困難,又因婚姻關係解消而無法請求他方扶養,故得請求贍養費以保障離婚後之生活。本次除了修正裁判離婚之規定,對於贍養費制度也有全新的面貌,不再限於只有裁判離婚始得請求。
※ 新制突破三大框架 ※
(一) 擴大適用範圍:
無論協議離婚、裁判離婚、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均得請求。
(二) 引入CEDAW精神:
參照聯合國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》第29號建議,不得以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,對於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之貢獻應予補償。
又該公約第249號建議,對於因婚姻照顧家庭而中斷之工作、升遷、就業機會等應被考量在內,故條文明定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,得請求贍養費。
(三) 衡平調整機制:
若有特殊情形對於給付贍養費之一方顯失公平者,如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虐待、重大侮辱等等事由,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才導致生活限於困難,對於給付贍養費之人顯有不公,因此法院得依其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。
四、結語
本次親屬編修正後,裁判離婚的範圍大幅擴大,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必然會同意所有提起的裁判離婚訴訟。能否成功的關鍵在於證據是否充足,例如,分居達3年與否,須提起訴訟的一方需負舉證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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